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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更新日期:2019/12/10 9:04:15    浏览次数:2148
  •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12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改革创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颁布施行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

    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借贷、招标投标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非公有制市场主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事项,压缩办理环节和时间,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 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复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本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权、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鼓励企业家干事创业、追求卓越、勇于担当、服务社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服务支撑,鼓励社会主体创业创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等。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严禁收费主体擅自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严禁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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